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連買櫻美
連豐盈 連豐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買櫻美為訴外人 連玉順 之配偶,原告連豐盈及連豐雅為連玉順之子女,連玉順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玉井區玉井里台84線41.1公里處時,與訴外人 呂承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4301-B7號車輛)發生碰撞,連玉順因而受有雙上肢骨折、雙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血管栓塞接受左腳膝上截肢、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痛風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於105年2月7日21時19分死亡。系爭4301-B7號車輛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原告連買櫻美、連豐盈及連豐雅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07萬元殘廢保險金,尚有差額93萬元迄今未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2月8日所開立之死亡發明書,連玉順為「自然死亡」,直接致死原因為肺炎併肺塌陷(俗稱氣胸),原告並非因系爭車禍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除上開但書情形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連玉順於105年2月7日21時19
分死亡,係肇因於104年5月16日11時10分之系爭車禍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連玉順於104年5月16日因系爭車禍送至麻豆新樓醫院進行緊
急醫療處置,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雙股骨閉鎖性骨折、雙脛骨與雙腓骨骨折、雙前臂擦傷之傷害;同日轉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上肢骨折、雙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血管栓塞接受左腳膝上截肢、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痛風及缺氧性腦病變,104年5月16日緊急執行雙下肢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疑下肢循環不良,於104年5月17日緊急做下肢血管攝影術及血管探查;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左上膝截肢手術,右下肢傷口癒合不良;於104年6月10日右腳執行清創受術;於104年6月17日接受分層皮瓣移植;於104年7月3日接受氣切造口術;於104年7月17日接受雙側前臂及右脛骨復位固定;於104年7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經治療後於104年8月25日轉至衛生褔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慢性病房,生活狀況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根據連玉順104年8月25日病歷記載,連玉順病情穩定,但需人24小時專人照顧,故轉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慢性病房繼續治療,根據連玉順104年8月25日出院病歷記載,連玉順並無肺炎症狀;連玉順嗣後於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因肺炎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2日疑似鼻咽出血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於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7日因消化道出血及泌尿道感染等原因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於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29日因低血鈉及泌尿道感染等原因入住成大醫院,病情穩定後出院;於105年1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因褥瘡及肺炎入住成大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於105年1月29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入住成大醫院治療,該次治療過程病況惡化,於105年2月7日因肺炎併肺塌陷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等節,有連玉順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奇美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1頁、第43頁、第48至99頁、第106至108頁)在卷可憑,則連玉順於發生系爭車禍後約9個月死亡,而其因系爭車禍在成大醫院治療至104年8月25日,因病情穩定,但需專人全日照顧,故轉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慢性病房繼續治療,況依連玉順104年8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並未列出肺炎,推斷系爭車禍與肺炎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乙節,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奇美醫院鑑定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並不足以證明連玉順因系爭車禍而導致死亡結果。
⒉另奇美醫院鑑定書雖亦記載:然病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等
結果,以致於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來推斷,增加罹患肺炎之風險,依據醫療常規有間接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奇美醫院所稱:增加罹患肺炎之風險等語,尚不得遽認系爭車禍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肺炎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出自其自身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內在事實者,可能出自看護照顧不當、意外等外在事實,本件難認連玉順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死亡結果,是奇美醫院鑑定書所稱:增加罹患肺炎之風險,依據醫療常規有間接之因果關係等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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