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黃丁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丁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黃丁發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丁發前犯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不等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行車之注意、反應、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此時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無訛(前揭卷第2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6頁),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機車,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僅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些微,且其自警詢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面對錯誤,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以打零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