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來福受刑人陳朝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104年度執字第1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來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來福因受刑人陳朝修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朝修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廖來福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經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未拘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