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14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2,000元(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隻第二拍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