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嘉益以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經營期間僅數日,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總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