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健因詐欺等罪,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及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
2年10月22日形式上已經執行結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拘役30日│99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11│同左│101年10月11│編號1所示││││││101年度上易│日││日│之罪已經執││││││字第2153號││││行結案。│├─┼────┼──────┼──────┼──────┼──────┼─────┼──────┤││2│詐欺│拘役55日│101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25│同左│103年1月30日│││││││簡字第7730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