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賠償訴外人 黃淑滿 之車輛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再於95年5月8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前開擴張及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並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於94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行經西濱公路北上134公里處,因過失撞擊前方停等綠燈之貨櫃車及黃淑滿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大貨車及小客車毀損,嗣原告與黃淑滿達成和解並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20,000元。又原告將系爭大貨車拖吊至原告所信任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修車廠修復,分別支出拖吊費10,500元、修理費450,000元。再者修復系爭大貨車需37天,而系爭大貨車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營運額共1,104,307元,每日平均營運額為15,775元,原告於修復期間共受有583,675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7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黃淑滿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小於原告與黃淑滿之和解金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與黃淑滿和解,原告應自行負擔上開和解金額,不得向被告請求。又系爭車禍發生地為台中縣,台中縣境內有眾多修車廠,況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境內亦有諸多修車廠,原告竟捨近求遠,將系爭大貨車拖至台北縣汐止市(被告誤載為基隆),其所生之鉅額拖吊費用自非必要,不應由被告負擔。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其折舊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大貨車乃83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又8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大貨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05,000元(45,0000×0.9=405,00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為45,000元。再依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共有19輛車,可見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原告仍有數輛車輛可待命,並不影響原告之營運。復依原告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於91至93年度之營業淨利所得額均為負值,可知原告獲利不佳,並無預期利潤之損失,況依財政部制訂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從事之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僅為8%,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至多僅能以營運額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4年3月16日上午
7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在行經西濱公路北上13
4公里處,過失撞擊前方停等綠燈由黃淑滿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及大貨車毀損。
二、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件賠償黃淑滿之系爭小客車毀損之修車費20,000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致系爭大貨車毀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因系爭大貨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大貨車拖吊至原告信任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修車廠修復而支出拖吊費10,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不將系爭大貨車拖吊至距肇事地點較近之台中或桃園地區修車廠,竟拖至台北縣汐止市,其因此所生之拖吊費自非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大貨車為排氣量11,020C.C.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體積龐大,且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嚴重毀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1件、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肇事後,顯難由人員自行駕駛系爭大貨車到達修車廠,為免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自有委請拖吊車輛將系爭大貨車拖吊離開事故現場至修車廠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拖吊費用支出之損害,當可採信。又修理汽車,車主大多找其信任之修車廠,以免被敲竹槓延生糾紛或取車、看車往來不便,此為本院所已知,而原告經營通運事業,名下有19輛車,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必有其信任之修車廠配合維修其車輛,是原告主張其需將系爭大貨車拖至其所信任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修車廠,自屬合理,被告之前擔任原告之貨車司機,當可知悉原告向來有其配合之修車廠,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台中或桃園地區另有其他配合之修車廠,卻捨近求遠進行拖吊之情為真實,則原告因將系爭大貨車拖吊至其信任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修車廠修復,而支出系爭拖吊費自屬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系爭拖吊費非屬必要,不得向伊求償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拖吊費10,500元,要屬有據。
陸、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大貨車,則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大貨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大貨車必要修理費之損害,要屬有據。又系爭大貨車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83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足憑,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4年3月16日,計10年8月又16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大貨車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為450,000元,修復及估價期間共需37天,原告所提竤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竤新公司)之估價單所示之各項修復項目為必要等情,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7日北市(95)汽車保養公會仁字第022號鑑定函1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為450,000元,應為可採,經比對竤新公司之估價單顯示,除其中駕駛台吊裝組合、電源線、氣管分解組合1式28,000元、引擎吊裝組合(含氣壓管、大樑內部電源線)1式12,000元及底盤大樑校正1式18,000元,乃屬工資支出外,其餘均為零件支出,亦有原告提出之竤新公司估價單2件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上開3項數額後,系爭大貨車修復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92,000元,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大貨車之折舊年限視為10年9月,已逾4年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大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52,800元(392,000×0.9=352,800),則原告支出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50,000元扣除此折舊額352,800元後,為97,2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為97,200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柒、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系爭大貨車修復之37日期間,原告共受有583,675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仍有數輛車輛可待命,並不影響原告之營運,且原告獲利不佳,並無預期利潤之損失,又原告之營業損失僅能以營運額乘以8%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大貨車所需之必要修復期間為37日,而依通常情形,系爭大貨車每日應可為原告運輸貨物以營運獲利,且系爭大貨車自94年
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營運額,共1,104,307元,每日平均營運額為15,77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簽認之駕駛員日報表76件、營運額明細表3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以之運輸貨物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大貨車受損既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自已減少原告可供調度之車輛,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在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原告其餘之車輛無其他運送計畫而可支援系爭大貨車原來預計之運送量,自難僅因原告擁有19輛車,即謂原告無上開營業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1至93年度之營業淨利所得額均為負值,足見原告並無預期利潤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91、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56,485,569元、193,104,719元、232,314,065元,其營業淨利分別為-7,982,646元、-2,631,118元、1,029,309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5月3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51004555號函檢送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3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仍有營業收入,則原告自會有營業利潤產生,是原告年度報稅總結營業淨利呈現負值,尚難因此即謂原告無營業收入或預期利潤之損失,被告上開抗辯,仍無足取。然原告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既無庸支出該車之營運成本,是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以系爭大貨車營運收入之淨利為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大貨車之每日平均營運額為其損害額之基準云云,要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不爭執之財政部制訂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所營之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則原告因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以其減少之營業額乘以
8%為準,故以系爭大貨車每日平均營業額15,77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46,694元(15,775×37×8%=46,694),其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要屬無據。
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和解支付黃淑滿修復系爭小客車之費用20,000元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自行負擔上開和解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黃淑滿之系爭小客車毀損,自係不法侵害黃淑滿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應連帶對黃淑滿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淑滿並得僅單獨對原告或被告求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黃淑滿之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後,依該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自有求償權,不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賠償黃淑滿或其雙方之和解而解免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依該項規定賠償原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亦屬有據。被告以伊未同意原告與黃淑滿和解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云云,要屬無據。然按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蓋若受僱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即無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範圍不應逾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經查原告雖與黃淑滿和解而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20,000元,惟該20,000元均係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件附卷足憑,是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賠償。再查系爭小客車係00年出廠,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1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僅1年,而依前揭行政院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屬運輸業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380元(20,000×0.369=7,380),則黃淑滿支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0,000元扣除此折舊額7,380元後,為12,620元,是黃淑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2,620元,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求償12,620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要屬原告任意給付,非被告於法律上應負責賠償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玖、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拖吊費10,500元、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97,200元、營業損失46,694元及系爭小客車修復費12,620元,共167,014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014元,及自94年10月18日到院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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