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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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7、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富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被害人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 邱逸恩 支配管領之電瓶1顆、告訴人 李雅青 所有之機車1輛,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雅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電瓶1顆,屬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逸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雅青,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楊富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邱逸恩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活動螺絲拔除,而竊取上開電瓶1顆。得手後,將之帶回山上養雞照明之用,電力耗盡後則丟棄他處。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邱逸恩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二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李雅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除,乃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乃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65巷內(已發還)。嗣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李雅青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逸恩、告訴人李雅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電池更換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胡莉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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