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與無線電登記簿」,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52人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07號被告王宇承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承於民國111年8月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廣榮店喝酒喧嘩,警員 鄭文翔曹牧軒 據報後,前往上址勸導王宇承,詎王宇承明知鄭文翔、曹牧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幹你娘嘞」、「靠腰嘞」等語,辱罵鄭文翔、曹牧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鄭文翔及曹牧軒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紀錄、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與無線電登記簿、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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