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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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與
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交易工具,並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256,768元未為清償。因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