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新
台幣(下同)370,000元,惟屆期提示未兌現,屢經催告未
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吳明杰 因週轉之需所借用,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被告無須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支付。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明杰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惟
觀諸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
及91年1月25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得行使權利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亦即系爭三紙支票於92年1月25日時,
其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方以支付命
令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支付命令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支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而原告又未提
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
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㈢又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明
杰向其借款時所交付,目的是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等語在卷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票據關係外,有何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並無其他原因關係之債務,顯與金錢借
貸關係當事人間以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式之情形有別,並無
前開間接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其他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智文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
├──┼────┼─────┼──────┼─────┤
│1│0000000│12萬元│90.12.15│91.2.6│
├──┼────┼─────┼──────┼─────┤
│2│0000000│10萬元│同上│90.12.25│
├──┼────┼─────┼──────┼─────┤
│3│0000000│15萬元│91.1.25│9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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