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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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2號
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易 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5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大溪往三峽方向)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0年3月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1
0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8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從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測速器的位置是在桃園市○○區○○路○○○○○○號,與違規地點信義路1332號前明顯有誤。
⑵、從被告提供的證據嚴重反光,無法明確判定此為測速取締標誌。
⑶、從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測速取締標誌是在1203號對面,經原
告透過GOOGLE地圖查閱,查無此測速取締標誌,原告為求謹慎,經數次實地勘查,亦查無此測速取締標誌,而依信義路1332號前之測速取締標誌,則與測速儀明顯相距不足一百公尺。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載明「員警所駐守之地點○○○
區○○路○○○○號前往三峽方向測速照相,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19分,勤務執行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明顯處,擺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復參酌警員提供之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可見舉發警員於當日確實有於測速照相儀器前215公尺處設置警52標牌,原告之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牌則為241公尺(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測量距離影像.mp4」),測速警告標牌之設置均合於法制,洵堪採憑。
⑵、原告主張其於違規日後又於同樣路段巡視而未見警告標牌設
置等語,查本件取締本即屬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方式為之,意即只有當警員於該路段執行超速測速取締勤務時,才會於適法之處所設置警52標誌,非執行勤務期間自然不會有警52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於非屬警員執行勤務期間在該路段巡視,自然不會看到警52標牌,上揭事實並有舉發警員以其職務報告敘明,故原告以渠等理由主張警52標誌設置不當等語,應無理由;本件既有測速儀器所攝得之違規影像,且該儀器已通過合格審驗證明(被證5),應已足資擔保本件違規數據之準確性,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⑶、本件警告標牌之設置洵屬合法,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
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測速器之設置地點為何?又是否有經依法明確標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10年
3月8日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3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0779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7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7283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位陳述意見書、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照片、測速器之擺放照片、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3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從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測速器的位置是在桃園市○○區○○路○○○○○○號,與違規地點信義路1332號前明顯有誤,且設置標誌之照片嚴重反光,無法明確判定此為測速取締標誌,又所稱測速取締標誌是在1203號對面,經原告透過GOOGLE地圖查閱,查無此測速取締標誌,原告為求謹慎,經數次實地勘查,亦查無此測速取締標誌,而依信義路1332號前之測速取締標誌,則與測速儀明顯相距不足一百公尺。」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雖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110年3月
2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07797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示測速器「2021年2月25日20時28分23秒」擺放之照片,於照片外經註明「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業以110年7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7283號函檢送相同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25頁)而更正於照片外之註明為「地點:桃園市○○區○○路○○○○號」,並以前揭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詳如後述),且與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地點互核相符,自可憑採,而可認定違規當時系爭測速儀核係擺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無訛。
⑵、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大溪往三峽方向),而為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73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警員執行測速前確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依法架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屬實,除經前揭警員職務報告載稱:「員警所駐守之地點○○○區○○路○○○○號前往三峽方向測速照相,於110年2月25日20時19分,勤務執行前100公尺至
300公尺區間明顯處,擺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員警胡宇深經現場量測,擺放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至擺放車載式測速照相檢測儀器位置距離為215公尺,而擺放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為241公尺」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外,亦有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照片、測速器之擺放照片、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設置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29頁)。另觀諸警員執行測速前於「110年2月25日20時19分28秒」「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架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相同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前者照片尚能隱約辨識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經警員前述載明確有架設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依警員本於職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照片可資佐證,自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執行測速依法架設測速取締標誌之執勤過程,足堪採為憑信;該照片既係因現場光線昏暗,經使用閃光功能拍攝致照片呈現反光所致,而非現場標誌圖示無法清楚辨識,自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至於該規定並未限制測速取締標誌應依固定式設置,始得作為「明顯標示」之內容,自得由警員於執行測速前予以臨時設置(原告因此無法由GOOGLE地圖或事後至現場勘查確認),殆無疑義。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
5月13日、有效期限:110年5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0年2月25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⑷、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就警員所書具之職務報告而載明前述現場量測之實際距離,其量測過程之採證光碟,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即以職務報告載明之距離為依據而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