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饒順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順賓、王俊昇2人均為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者,並同為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之同村村民。饒順賓與王俊昇2人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王俊昇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互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發生互毆,渠2人互毆情狀如下:王俊昇先以嘴巴咬饒順賓之左手臂,而饒順賓因不甘無故遭王俊昇咬傷,即出右拳毆打王俊昇,王俊昇不甘遭饒順賓出拳毆打後,即持前端鑲有鐵片之拖把把柄毆打饒順賓,饒順賓因不甘遭王俊昇持拖把把柄毆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石磚為鈍器,而頭部係人的身體要害,如執石磚重擊王俊昇頭部,將足以導致王俊昇因頭部嚴重受傷而不治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隨手拾起之石磚猛力丟擲王俊昇頭部,嗣因王俊昇住處附近鄰居見渠2人在上開處所發生扭打而上前予以勸架後,饒順賓與王俊昇2人始停止彼此間之互毆行為,饒順賓並欲騎機車離開現場,詎王俊昇仍因不甘遭饒順賓毆傷,於見饒順賓欲離開現場時,忽又以隨手拾起之石磚丟擲饒順賓,而饒順賓雖未遭王俊昇所丟擲的石磚砸到,卻因此接續前述殺人之犯意,又以隨手拾起之石磚猛力丟擲王俊昇頭部,饒順賓因此受有左前臂部挫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上臂部挫裂傷、右足趾第3、4趾挫裂傷等傷害,王俊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腦震盪、腦挫傷、右頸及左前額撕裂傷、右顳顎關節損傷、下巴脫臼等傷害,其中頭部受傷部分,因受傷嚴重且有大量流血情事,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倖免於死。並扣得饒順賓持供作案之石磚1塊。因認被告饒順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王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順賓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饒順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鄭元彭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富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戴文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鐘紹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欣林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106年
1月23日醫福字第1060000013號函檢附之病歷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共46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饒順賓固坦承前述其有分別徒手出拳及持石磚毆打王俊昇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饒順賓已坦承與王俊昇互毆之客觀行為,但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饒順賓於警詢中自承:「16日那天我是在19時55分我騎機車至 王俊生 (按:應係王俊昇)他家前是要去找他弟弟( 姚俊賢 )的,而王俊生他應門後跟我說他弟弟(姚俊賢)不在家叫我去別處找,就不理我了,我就坐在機車上等,後來我發現同村有一名大肚子的女子在他家中,我在門前處就跟王俊生說那名同村大肚子的女子的爸爸來的話你有可能會被人打,接著王俊生開門很大聲的吼我,接著我們兩人起口角後發生扭打,王俊生先將我的拖鞋丟開後並拿走我的拖鞋又不還我,我很氣憤就到屋前拿磚塊,我一直叫他把我的拖鞋還我,而他一直不還我我才上前要搶回我的拖鞋時,王俊生先拿鐵管打我後並咬傷我的左手肘,我才持磚塊打他的」(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兼被告王俊昇於警詢中證述:「當(16)日我被打前,我是在家中休息,聽到屋外有人在叫我弟弟(姚俊賢)我才起身應門,是饒順賓在找我弟弟(姚俊賢)我就告訴饒順賓我弟弟(姚俊賢)不在家,如要找他去別的地方找,就關門不理他而饒順賓就坐在機車上,一直講說在家中的女性友人如他爸爸來時我會被女性友人的爸爸打,我聽了很生氣就開門向饒順賓大吼時,饒順賓就直接起腳踢中我的肚子,我突然被打就直接上前與饒順賓發生扭打」(見警卷第14頁)等語相符,參以王俊昇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饒順賓平時並無仇怨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可見本次僅係被告饒順賓與王俊昇兩人間之偶然口角衝突,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而預謀殺人,則被告饒順賓一時失控,隨地取物持以敲擊王俊昇之頭部數次,尚難遽認被告饒順賓已有殺害王俊昇之動機及故意。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名稱:105.10.16案發時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1、檔案名稱:PIC_0137」、「光碟名稱:監視畫面二、檔案名稱:PIC_0138」,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由該勘驗結果可知,在兩人互毆過程中,「灰衣男子左手持石塊朝木板底下之橘衣男子頭部前方及後方各敲擊一次」,「橘衣男子重新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手持疑似石塊丟擲灰衣男子,灰衣男子閃過後再度以右手持之疑似石塊物體反擊,並敲擊橘衣男子之頭部2次,橘衣男子隨即摸著頭部逃離入左側房屋內,灰衣男子即未再追上毆打」,「灰衣男子見橘衣男子走出,再度上前,惟經鄰居裸上身之男子上前阻止。灰衣男子坐上機車騎車離開畫面」,「橘衣男子左手摸著頭右手撿拾地方疑似石塊物體,朝灰衣男子離去之方向丟擲,其後摸著頭持續在畫面中左右行走」,而該灰衣男子為被告饒順賓;該橘衣男子為告訴人兼被告王俊昇等情,亦據被告饒順賓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饒順賓與王俊昇互毆時,雖手持疑似石塊之物,接續敲擊王俊昇之頭部多次,惟均係起因於遭王俊昇叫罵或持物丟擲之後,且被告饒順賓先後各敲擊王俊昇之頭部2次後,旋即主動停手,最後自行離去,次數不多,亦未持續攻擊王俊昇,難認殺意甚明;而王俊昇遭饒順賓持物毆打後,一再伺機反擊,最後仍撿拾地上疑似石塊之物,朝饒順賓丟擲,並無倒地不起或喪失行動能力等傷重情形,足徵被告饒順賓持物敲擊王俊昇頭部之力道非強,則被告饒順賓手持上開疑似石塊之物敲擊王俊昇之頭部時,其是否確有殺害王俊昇犯意,顯屬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舉證人 鍾紹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王俊昇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確受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所提供病歷表所載之傷害,王俊昇所受之該等傷害中,大部分都是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位置是足以導致人死亡的致命點,當時王俊昇所受傷算是嚴重,而且有大量流血情形,如果沒有儘速就醫的話,確實會導致死亡之虞云云。惟證人鍾紹維於本院審理 鍾證述 :「(問:當時病人到院的情況?)我是隔天才看到病人,是急診醫師收住院的,我看急診的記錄,病人是清醒的,傷口在頭部。(問:病人到院時,是清醒的?)昏迷指數是滿分,是清醒的。(問:你所開具的診斷證明書,有頭部外傷、撕裂傷等傷勢,依你的專業,這些傷勢,有無生命危險?)病人到院是清醒的,有無生命危險要觀察,所以才住院觀察。(問:病人住院到出院的狀況,是如何?)都是穩定、清楚。(問:如果當時沒有治療的話,會有何後果?)沒有做檢查,就以傷口來看,因為有縫合,所以沒有失血的可能,頭部的電腦斷層看來,顱內沒有出血。(問:你的經驗來判斷,如果有生命危險,是顱內有出血,才有危險?)是的,或是失血過度,頭皮的出血有時是非常大量。(問:病患當時有無頭皮大量出血?)急診不是我處理的,應該是有出血的狀況,急診醫師有跟我交班,右側顳顎關節有脫臼。(問:有無問病人,右側顳顎關節脫臼是怎麼一回事情?)我有問,但是他可能智能有點狀況,都是他姊姊代為陳述。(問:右側顳顎關節脫臼有無生命危險?)沒有,但是很痛。(問:其餘傷勢,都不會造成致命的危險?)有處理的話,都還好。(問:本件的傷勢,如果致命,會是因為什麼原因?)如果有顱內出血。(問:急診時,有做斷層?)對,就當時的狀況來看,顱內沒有出血,所以就觀察。(問:病患這三天住院,觀察的重點是什麼?)意識狀況及有無顱內出血,但並沒有顱內出血的情況。(問:病人住院後,依他的傷勢,有無死亡可能性?)沒有」(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王俊昇到醫院時意識穩定、清楚,雖係致命部位遭受攻擊,但王俊昇受傷後,並未喪失行動能力,尚能自行找家人陪同就醫,業據證人王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檢查後無顱內出血之情形,並無致死之可能。參以被告饒順賓於85年5月15日經鑑定認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需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則其對持疑似石塊之物攻擊王俊昇之頭部,是否確能認知可能造成之後果,亦非無疑;至扣案之石塊,除王俊昇自稱為饒順賓持以攻擊之物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既經饒順賓堅詞否認係其所持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亦難作為被告饒順賓有無殺人犯意之佐證。綜合上情可見被告饒順賓堅稱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疑似石塊之物敲擊王俊昇致受傷等情,並非無據,應認可採。
六、綜合上述,被告饒順賓與告訴人兼被告王俊昇2人平時並無仇恨,復就饒順賓毆傷王俊昇之過程、毆擊次數、傷勢輕重程度等情觀之,難認饒順賓有何殺害王俊昇之動機及故意,本件饒順賓手持疑似石塊之物敲擊王俊昇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如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並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饒順賓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俊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足見本案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八、至本件告訴人饒順賓告訴被告王俊昇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俊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俊昇與告訴人饒順賓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饒順賓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王俊昇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光碟名稱:105.10.16案發時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1││檔案名稱:PIC_0137│├───────────────────────────────┤│勘驗結果:││翻拍螢幕畫面右下方監視器時間20:05:00(檔案時間9:28)││身穿灰衣男子與身穿橘衣男子一同走入螢幕右方,於畫面中消失。││20:09:23(檔案時間13:51)││右下角有一支鞋子自右下角扔出至左下角。││20:09:41(檔案時間14:08)││橘衣男子撿拾鞋子,灰衣男子伸手疑似叫罵,左手中拿著疑似石塊之物││體,沿著畫面中藍色小貨車左右尋找橘衣男子。該石塊體積超出灰衣男││子的左手掌範圍。││20:10:14(檔案時間14:41)││灰衣男子持續毆打橘衣男子,兩人下半身不停前後移動,疑似互毆。││20:10:53(檔案時間15:22)││兩人互毆離開畫面。│└───────────────────────────────┘附表二:
┌───────────────────────────────┐│光碟名稱:監視畫面二││檔案名稱:PIC_0138│├───────────────────────────────┤│勘驗結果:││翻拍螢幕畫面右下角時間20:12:25(檔案時間00:33)││身穿橘衣男子自畫面右上方走入,頭頂著木板,腳踢畫面中央之機車,││見灰衣男子走入畫面至其身旁旋即蹲下,並以木板擋住頭。││20:12:47(檔案時間00:55)││灰衣男子左手持石塊朝木板底下之橘衣男子頭部前方及後方各敲擊一次││。││20:13:03(檔案時間1:10)││灰衣男子與橘衣男子均離開畫面。││20:13:55(檔案時間2:03)││灰衣男子重新回到畫面中,扶起機車。││20:14:14(檔案時間2:22)││橘衣男子重新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手持疑似石塊丟擲灰衣男子,灰衣││男子閃過後再度以右手持之疑似石塊物體反擊,並敲擊橘衣男子之頭部││2次,橘衣男子隨即摸著頭部逃離入左側房屋內,灰衣男子即未再追上││毆打。││20:14:49(檔案時間2;57)││灰衣男子見橘衣男子走出,再度上前,惟經鄰居裸上身之男子上前阻止││。││20:14:58(檔案時間3:06)││灰衣男子坐上機車騎車離開畫面。││20:15:26(檔案時間3:34)││橘衣男子左手摸著頭右手撿拾地方疑似石塊物體,朝灰衣男子離去之方││向丟擲,其後摸著頭持續在畫面中左右行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