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之2前,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33公克、0.291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而被告本件扣得之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不可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10月18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33公克、0.2917公克,含包裝袋2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2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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