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陳冠雲

被告 張木杞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變更為請求甲○○、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 蔡宜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惠真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2,80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2,8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至康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甲○○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我左轉往貴陽街方向,號誌綠燈,我本來不知道有與B車碰撞,是路旁警察攔我下來說我與B車有碰撞,我車子右後車尾與B車左側後視鏡碰撞,碰撞前我沒有看見B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宜璇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因前方有車擋住我車道,我無法直行,因此靜止不動,此時我左側公車A車從第1車道左轉往貴陽街,因此我左側後視鏡被公車右後車尾碰撞。當時號誌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揭調查紀錄、車損部位、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87頁),可知事故前,甲○○駕駛系爭A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欲左轉貴陽街2段,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因系爭B車前方有沿貴陽街行駛之車輛占用該第2車道一部分,系爭B車於事故前為靜止停等之狀態,惟系爭A車於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左轉過程中,其右後車尾與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之系爭B車左側後視發生碰撞,堪認甲○○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車道範圍內且為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碰撞其左側後視之駕駛行為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足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A車外觀可知甲○○係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惠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52,80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包括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零件128,16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7,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72,5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47293

128166×0.369=47293

80873

000000-00000=80873

29842

80873×0.369=29842

51031

00000-00000=51031

3138

51031×0.369×2/12=3138

47893

00000-0000=47893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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