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聲請人 劉嘉穎 相對人 蔡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蔡志鑫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城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之裁判費。
而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城簡移調字第5號於民國112年9月5日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3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聲請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9,510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70元(計算式:7,710×1/3),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