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張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3,98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869元外,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2,500元、1,600元及鑑價費用80,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件卷第2至5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985元〔計算式:(23869+2500+1600+80000)÷2=5398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