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公園旁,以左手徒手打破乙○○所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放於車內之聲寶牌GK9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的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 潘玉霞 質押借款新臺幣1,000元。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玉霞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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