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再審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鈞 、 陳啟發 間訴訟參加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援引其最初聲請訴訟參加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主張:伊父母所經營之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倒閉,家中經濟無法維持窘於生活,伊為維持生計四處借貸,且伊為國民年金核定之經濟匱乏補助對象,又因案入獄執行而無收入,此由聲請人稅籍資料或監內勞動收入均為零自明,顯見家中經濟已無法維持而窘於生活云云。惟查,其上述主張已為本院所不採,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未另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因該事件執行法院曾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調查其所得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