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弘章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宏科
李晴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0030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下稱101年9月18日公告):「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路(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開101年9月18日公告遭撤銷後,被告為維護道路用路人安全並權衡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據104年5月「中平路行人徒步區可行性報告」內容進行評估,再以104年7月2日府交運字第104017144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桃園市○○區○○路(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之行人徒步區,曾經被告101年9月18日公告實施,經
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該處分均撤銷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定讞在案。被告在定讞後,又於104年7月2日,再以系爭公告,其主旨、依據、及公告事項,均與前述判決撤銷之101年9月18日公告內容相同,無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繼續非法管制桃園市○○區○○路自和平街至延平路口路段,圖利該400公尺長路段之84家商家及攤販,誤認可藉此顯示其地方繁榮之虛假政績。造成該管制路段周邊交通嚴重壅塞,尤其緊鄰南側之中正路段因捷運施工而封閉一半車道,更嚴重造成緊鄰北側之中山路車潮壅塞。嚴重藐視司法,破壞行政倫理,危害大多數用路人受憲法保障之行使道路之合法權益。
㈡緊鄰系爭管制道路中平路南側之中壢火車站前中正路,102
年12月28日起施工至110年3月30日之看板相片及現場施工相片(證7)。該施工含假日及雨天,每日上午8時起至夜間9時許,每遇施工連續壁等不可中斷之灌漿工程時,則24小時連夜施工。因機場捷運工程貫穿中壢火車站前、後站。目前施工進度為即將封閉目前連結前、後站之元化路地下道,屆時系爭路段及周邊道路將更壅塞,寸步難行。
㈢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所附之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所作之「中平
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文字敘述部分與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案件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答辯續狀㈠證5,委由集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交通評估修正報告⑴」(證9)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但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第8頁於104年4月19日調查之(表2-3,假日管制時段道路路段服務水準評估彙整表)中之數據與103年8月9日調查之表2-2號(證10)中數據均編造的非常離譜。短短8個月內各道路之交通可容量無端減少為3分之1,但V/C(車輛/容量)值卻大幅美化為0.52與0.38,為前案編造時之3倍多。但Google網頁地圖交通路況圖上卻顯示全為壅塞(證12)。被告之報告數據如何取得?是人工統計或以儀器取得?不得而知。且被告於前案中提出於103年8月9日調查表:表2-2號(證10)數據答辯因不實而不為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採信,以致被告敗訴定讞。顯然此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亦為因訴訟而胡亂編造的,不足採信。
㈣被告為系爭路段及周邊道路之交通主管機關,所屬交通局之
路況監控範圍特意避開系爭劃設為行○○○區○○○路段及緊鄰之中壢火車站前機場捷運施工壅塞範圍。(紅色圈選範圍)(證11)前述「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第5頁:貳、現況道路交通特性調查與分析:2.中正路:……現配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暨延伸至中壢火車站建設計畫工程,於施工期間縮減為雙向2車道,並取消路邊停車格……」。載明於施工期間縮減為雙向2車道,被告竟於105年4月6日本案準備庭謊稱機場捷運無施工。(證13)㈤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提出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問卷調查統計
結果作為設置行人徒步區之依據,僅呈報虛假之統計數據,謊稱調查收集1068份問卷。因系爭路段假日之遊客8成以上為外籍勞工,被告竟能無大量各國翻譯人員協助下取得問卷調查結果,此類似調查已於前公告案因無法源依據,根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授權之目的,遭本院判決敗訴,並且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定讞。被告根本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政府應依法施政,被告竟然要遭民眾一再提告。
㈥呈報媒體報導:因機場捷運工程貫穿中壢火車站前、後站,
原擬於103年封閉中壢火車站元化路地下道以利施工,因為沒有合適的交通替代方案而作罷。但如今眼看機場捷運在今年底可能通車到環北站,封閉元化路地下道日期不能再拖,被告交通局105年5月5日將邀請高鐵局和地方研商,討論元化路地下道封閉案。被告為了84家商家與攤商之商業利益,與虛假之繁華政績表象,根本未監控系爭道路及周邊道路狀況,除持續違法管制系爭道路,並持續維持已具有騎樓而不需人行道之原雙向雙車道且能分攤緊臨之中正路及中山路車流之系爭道路,更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規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不應再行非法公告管制桃園市○○區○○路
為行人徒步區禁止車輛通行並廢除因劃定行○○○區○設○於○路段之車阻器、石椅及花盆等之非法設置,並恢復該路段為原快慢雙向車道之設置,以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按其規定意旨係考量因應交通管理之實際需要,而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劃定行人徒步區之一般處分。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據此,關於直轄市市區道路及交通之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是被告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
㈢被告考量桃園市○○區○○路(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
(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下稱系爭路段)於中壢區中平商圈,假日人潮眾多,且周邊尚○○○區○○路、中央東、西路等平行替代道路供通過性車流使用,為維護系爭路段用路人安全及連接道路車流暢通,爰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設置假日時段性行人徒步區於每逢星期六、日下午3時起至晚間6時止,除消防車、救護車及其他緊急救援車輛外,其餘車輛禁止進入;並得視現場人車疏運需求機動調整管制範圍及管制時間。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業就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附近店家、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已為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至原告訴稱以系爭公告將屬次要道路之系爭路段設置行人徒
步區,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2款一節,被告以系爭公告劃定假日行○○○區○○○○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尚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相關規定無涉。
㈤被告為維護道路行人用路安全,公告桃園市○○區○○○路
商圈」系爭路段為假日行○○○區○○○道路之一般使用(通常使用),僅係該路段於假日特定時段供利用之對象不同,縱然原告認其稍有不便,仍屬反射利益,不能主張侵害其自由使用權,而具當事人適格。
㈥有關原告主張中正路捷運施工已封閉一半車道,更因被告公
告設置假日行○○○區○○○○路車潮壅塞一節,經查,桃園市○○區○○路(建國路至復興路)路段,長度為145公尺,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暨延伸至中壢火車站建設計畫C○○○區段○○路橫渡線工區(詳證一)施工,故封閉部分車道(詳證二),其交通維持施工計畫業經被告核定在案(詳證三),因交通維持方案之車流引導計畫,施工期間部分車流引導經中山路(詳證四),故中山路車流量較未施工期間稍大,惟難因此遽論中山路車潮壅塞係因被告公告設置假日行人徒步區所致,蓋中平路為單一車道之單行道(詳證五),車流胃納容量有限,縱未劃設假日行人徒步區,亦難以紓解中山路車流,況且原告證六所示時間為105年1月20日(周3)17時15分,非屬假日行○○○區○○○段,其間顯然不具因果關係。
㈦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立法目的應可推知立法者有
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故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桃園市○○區○○○路商圈」因假日人潮眾多,故設置假日行○○○區○○○○路僅單一車道,如未設置,反導致人車爭道,危及行人安全,當地多數民意亦支持被告作為,縱認原告得主張自由使用權,然以少數車輛通行利益與多數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相較,仍屬失衡,被告為維護系爭路段用路人安全所為系爭公告,應屬適法、妥適。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公告:「公告桃園市○○區○○路(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
事項如下:㈠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目定有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區○○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主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幹線道路。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自行車道。」「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雙向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但設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市中心區及密○住○區○○○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及認有必要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金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拓寬、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8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本府:(一)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三)鄉(鎮、市○市區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四)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鄉(鎮、市)公所:(一)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二)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三)受本府委辦事項。」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
㈡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
速變化,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而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申言之,上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關於是否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決定時,享有判斷餘地。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賦予行政機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查系爭公告設置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禁止或限制道路之使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義務,以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之「劃定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設置,即發生效力。人民對劃定設置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查本件原告住所係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系爭公告將桃園市○○區○○路部分路段劃設假日行人徒步區,原告居住在系爭路段內(見訴願卷第34頁),自具有利害關係,其對系爭公告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故被告所辯原告僅有反射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容有誤解。
㈣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商圈自95年起經中壢區公所振興計畫商
圈輔導後,提升為全省15大商圈之一,沿線超過100家以上商店,系爭路段於中壢區中平商圈,假日人潮眾多,且周邊尚○○○區○○路、中央東、西路等平行替代道路供通過性車流使用,又中平路僅單一車道,如未設置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反導致人車爭道,危及行人安全,當地多數民意亦支持被告作為,為維護系爭路段用路人安全及連接道路車流暢通,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設置假日時段性行人徒步區於每逢星期六、日下午3時起至晚間9時止,除消防車、救護車及其他緊急救援車輛外,其餘車輛禁止進入;並得視現場人車疏運需求機動調整管制範圍及管制時間。被告為評估系爭路段是否仍適合作為假日行人徒步區業提出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詳電子檔,附卷外證物袋;訴願卷第31至122頁),則被告已就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附近店家、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作成系爭公告,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系爭公告與101
年9月18日公告內容相同,圖利該400公尺長路段之84家商家及攤販,造成系爭路段周邊交通嚴重壅塞,尤其緊鄰南側之中正路段因捷運施工而封閉一半車道,更嚴重造成緊鄰北側之中山路車潮壅塞云云,並提出原證6、7、9、10、11、12等件為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係認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以101年9月18日公告並非出自被告自身或由其所屬機關所為之調查評估;未就整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予以全面性之考量;商圈問卷調查表並未詢問當地附近一般住戶、用路人之意見,難謂客觀、公正;而進行問卷調查之時間為100年12月,距離公告之時間101年9月18日,亦已有將近9個月之久,被告遽予援引該資料作為裁量系爭公告之依據,即難謂為正當;被告復未就中平路商圈居住及活動人口、貨物裝卸及公共停車規劃、人車行進動線規劃、交通影響流量等為調查分析,應就交通安全與暢通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始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101年9月18日公告並無違背法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確實,並未禁止被告再作成與101年9月18日公告內容相同的處分,倘被告已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作成行政處分,即難遽認違法。
㈥次查,桃園市○○區○○路(建國路至復興路)路段,長度
為145公尺,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暨延伸至中壢火車站建設計畫C○○○區段○○路橫渡線工區施工,故封閉部分車道,其交通維持施工計畫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因交通維持方案之車流引導計畫,施工期間部分車流引導經中山路(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故中山路車流量較未施工期間稍大,另中平路為單一車道之單行道(見本院卷第120頁),車流胃納容量有限。而被告為評估系爭路段是否仍適合作為假日行人徒步區,爰提出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包含調查104年4月19日管制時段與非管制時段周邊道路之交通量(該調查時間正為桃園機場捷運施工期,故交通量及服務水準已考量施工期間封閉車道及車行動線改變之影響),並於104年4月16至19日針對系爭路段周邊店家、騎樓攤販、流動攤販、住戶及逛街民眾進行系爭路段假日設置行人徒步區問卷調查,○○○區○○道路影響分析如下:中平路現況假日未實施車輛進出管制情況下,尖峰僅有89PCU/HR(小汽車42輛/HR,機車142輛/HR),管制後車輛可改道中正路與中山路,所增加之交通量對周邊道路影響不大;中平路現況假日尖峰行人交通量超過1,000人/HR/單向,建國路、復興路等與中平路相交道路,假日尖峰行人交通量亦有176~330人/HR/單向,故中平路於假日尖峰時段實施車輛進出管制可有效避免商圈內之人車衝突;問卷調查結果顯示,1,393份問卷中同意實施車輛進出管制之比例為94.76%(民眾同意比例為97.2%,店家同意比例為
84.25%,攤販同意比例為94.49%,住戶同意比例為85%(訴願卷第62頁)。是被告業就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附近商家、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評估報告作成時間104年5月與系爭公告時間104年7月相近,已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行作成評估報告,核無判斷違法之瑕疵。又原告提出之證物6(本院卷第62頁)係
105年1月20日星期三下午非管制時段之塞車情形,與行人徒步區時間為假日下午3至9點無涉,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
性研究報告」與訴外人集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作「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交通評估修正報告」相較,短短8個月內各道路之交通可容量無端減少為3分之1,但V/C(車輛/容量)值卻大幅美化為0.52與0.38,為前案編造時之3倍多。顯然此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為因訴訟而胡亂編造的,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係於104年5月作成(見訴願卷第31頁),訴外人集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交通評估修正報告⑴」係於103年9月間作成(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卷第138頁),前後相隔近9個月,調查之時間、車流量、行人數量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2-133頁),道路之交通可容量自有差異。原告提出105年4月9日、10日及13日之GOOLE網頁(見本院卷第135-147頁),推論104年5月「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可行性研究報告」係臨訟杜撰,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原告再主張系爭路段假日之遊客8成以上為外籍勞工,被告竟在無各國翻譯人員協助下取得問卷調查結果,呈報虛假之統計數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路段假日遊客人數及國籍之相關資料供參,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亦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廢除因劃定行○○○區○設○於○路段之
車阻器、石椅及花盆等之非法設置,並恢復該路段為原快慢雙向車道之設置,以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規定云云。因被告以系爭公告劃定假日行○○○區○○○○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尚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相關規定無涉。至於石椅及花盆設置,係設置於人行道,並非設置於道路,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121、149-156頁),核與本案劃設行人徒步區亦無關連。又車阻器僅於假日管制期間,為避免車輛誤入所設,被告既公告系爭道路假日部分時段為行人徒步區,自得為適當處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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