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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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41分許」;第8行「0.50毫克」更正為「
0.52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4小時14分鐘」更正為「4小時41分鐘(即281分鐘)」;第14至15行更正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23+0.0628×281/60=
0.52】」,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
5日凌晨2時4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自撞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0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