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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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坐友人 劉振佑 所駕駛之車輛,因該車輛逆向行駛而經員警攔查,並依法告發交通違規之時,被告竟辱罵該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蔡家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凱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友人劉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且有意圖加速離去,遭適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 許哲維 攔查,嗣由巡佐許哲維製單告發劉振佑時,詢問蔡家凱是否有衝撞意圖時,未料蔡家凱聽聞後,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機掰,你這樣開..(台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許哲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錄音譯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1月0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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