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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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順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基於掌握告訴人行蹤之同一目的,於時、空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自民國110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許止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於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擄人勒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木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邱振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振順與 王麗琴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掌握王麗琴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山區,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安裝在王麗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掌握王麗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位置,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王麗琴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王麗琴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經邱振順予以攔下,邱振順表示欲自上開汽車取回其物,並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下方取出前揭GPS定位追蹤器1組,王麗琴始悉上情。嗣警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通知邱振順提出上開GPS定位追蹤器1組供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王麗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順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PS定位追蹤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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