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將其於83年3月2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大發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戶名為 劉炳宏 ,後因劉炳宏變更姓名為乙○○,而於91年1月24日變更戶名為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音譯)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再提供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物品前,已先於報章雜誌上刊登投資香港外匯基金之廣告,詎己○○見該廣告後,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8、9月間,陸續以電話聯絡邀約己○○投資各國基金、香港馬會及香港大家樂等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物品後之96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己○○受有損害。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因調查詐欺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麥當勞店內,將其於
93年2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發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交付予上開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物品後,復提供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物品後,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乙○○上開物品前,已先由集團成員中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名,分別自稱「 張玉玲 」、「 趙雅貞 」,自95年6月間起,陸續以電話聯絡戊○○,並以邀約其加入香港六合彩有限責任公司、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要賠償其未中獎損失等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物品後之96年12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合庫銀行淡水分行匯款60,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戊○○受有損害。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
12月20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家中,謊稱係其女兒,翌日要至丙○○家中玩云云;又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以冒稱係丙○○女兒之詐術,於電話中向丙○○借貸金錢,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並向其房東丁○○借款,復委請丁○○匯款,丁○○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匯款40,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丁○○、丙○○受有損害。嗣戊○○、丙○○、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8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大寮大發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帳戶資料、95年8月1日至97年6月25日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214至217頁)、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6年6月1日至97年
6月30日期間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19至23頁)、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6538號函暨所附被告9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2月4日鳳營字第09801015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本院98年12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甲○○」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男子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戊○○、丙○○、丁○○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本件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該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係分別交付予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80、8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98年12月30日公布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