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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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正與 郭益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郭益綸取得運動簽賭網站「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ag.wn7777.net)之總代理權限後,自民國103年8月初起,向郭益綸取得上述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溫哥華運動網」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依「溫哥華運動網」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倘若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倘若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全歸郭益綸,被告則於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時,抽取手續費(俗稱水錢)0.015%【即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抽150元】以牟利;嗣於10
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郭益綸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查扣電腦主機2臺(含鍵盤、滑鼠、螢幕)、筆記本帳冊
5本、借款借據8張、金融卡5張、已使用之本票19張、未使用之本票72支、郵政儲金簿(含已作廢者)共12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臺中銀行存摺2本、讀卡機1個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並在前揭筆記本帳冊內發現被告,且在郭益綸使用之電腦「各階層代理」資料夾內查得「周育正」資料夾,復經詢問郭益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郭益綸於另案警詢之供述、郭益綸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帳冊、電腦「各階層代理」資料夾中之「周育正」資料夾(內含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郭益綸配偶 吳宜芳 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芳郵局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60000013號函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郭益綸賭博案件)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知悉郭益綸經營「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且有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郭益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沒有與郭益綸共同經營「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沒有替郭益綸招攬賭客來賭博,其僅係透過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簽賭,因其需要與郭益綸互匯賭金與彩金,故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郭益綸等語。
四、經查:
㈠、郭益綸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搜索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租屋處,當場被查扣電腦主機2臺(含鍵盤、滑鼠、螢幕)、筆記本(帳冊)5本、借款借據8張、金融卡5張、已使用之本票19張、未使用之本票72張、郵政儲金簿(含已作廢者)共12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臺中銀行存摺2本、讀卡機1個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而遭查獲涉嫌賭博罪,其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供承公訴意旨所載前述其自103年8月起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身分後,自己或委由旗下代理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簽賭網站簽賭,與其對賭財物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犯行,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郭益綸之警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電腦資料列印、扣案筆記本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2774號判決及郭益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62至98頁),是郭益綸前開經營「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郭益綸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其係「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旗下有10幾個代理,代理就是其下線,伊開代理帳號給代理,由代理招攬會員賭客,代理所招攬之賭客係下注直接與其對賭,賭客贏伊就按照賠率賠錢,賭客輸則賭金全歸伊;伊每週日或週一與代理對帳,結算旗下代理之彩金;代理會向他們各自管理之會員抽取0.015%即1萬元抽150元之手續費(俗稱水錢),每週一再統一匯款或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伊當場在警方查扣之筆記本中以橘色色筆畫線註明「上」(大股東)、「代」(代理)、「賭」(賭客);扣案之吳宜芳郵局帳戶存摺係其作為旗下代理商或賭客匯款彩金之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4、15、17、18、20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於扣案之記事本內所記錄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內書寫「代」字,有扣案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似指稱被告亦係其旗下代理,惟本件檢察官既認郭益綸與被告係共同正犯關係,依首揭說明,尚非得僅以郭益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參與郭益綸前開賭博犯行,合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8月初起,向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溫哥華運動網」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云云,然本件警方詢問並向郭益綸確認其「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旗下代理之身分資料時,郭益綸全然未提到被告,此有郭益綸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6、20至21頁),而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郭益綸,其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36918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8-1、101、109-2至109-8、121頁),實無從查明、確認被告究有無替郭益綸招攬賭客至「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簽賭及其實際參與行為為何,且檢察官始終未指出被告究已招攬何名賭客至「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賭博,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招攬賭客之行為,則僅憑郭益綸於警偵訊所為前揭證述及在扣案筆記本上所為標註,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所起訴之前開聚眾賭博犯行;況郭益綸於案發期間同時經營「溫哥華運動網」及「鑫瑋來運動網」等2個簽賭網站,此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則其在扣案之筆記本中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處標明「代」字,亦難判定被告係其「溫哥華運動網」或「鑫瑋來運動網」之代理,則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遽謂被告係郭益綸「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代理,亦非有據。
㈢、再者,警方在郭益綸上開租屋處所查扣之電腦,經檢視後,在該電腦桌面之「球版重要事項」資料夾內之「新2015重要」資料夾內之「2015新網路咖」資料夾內之「各階級代理」資料夾內發現名稱為「周育正」之資料夾,而該「周育正」資料夾內有名稱為「周育正富邦012」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圖檔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389200號函暨所附警員 許哲源 之職務報告、電腦畫面翻拍相片各1份及其上手寫「郭益綸電腦資料及鑒真數位」之光碟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公文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固堪認郭益綸將被告歸在球類運動簽賭網站之「代理」層級,然同前所述,此證據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係郭益綸所經營之何簽賭網站之代理,且僅以該項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提供「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賭客,替郭益綸招攬賭客至該網站與郭益綸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水錢之行為,亦即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為聚眾賭博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名相繩。
㈣、至於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11月止,與郭益綸所使用之其配偶吳宜芳郵局帳戶間,固規律地相互轉匯款項,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12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6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彰化銀行106年11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899號函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吳宜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至57、74至80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然被告就此辯稱:伊於103年間透過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簽賭至104年底;伊帳戶與吳宜芳之帳戶間之所以有金錢往來,係因郭益綸說如果伊輸錢就要匯錢給他,郭益綸就跟伊說
1個帳戶,伊也不知道是誰的帳戶,如果伊贏錢,郭益綸就會匯錢到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31至133頁),而證人即承辦本件郭益綸等人簽賭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許哲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郭益綸之賭博案,賭客簽賭贏錢稱為彩金、輸錢則稱為賭金,賭客每天都有額度,簽賭時不用先匯賭金,賭客下注後若有贏,郭益綸會匯彩金到賭客帳戶,若賭客輸錢,則賭客需匯賭金至郭益綸配偶郵局帳戶,或當面交付,金額原則上為1週結算1次,看輸贏狀況為何再匯款,為免帳要不回來,通常都會找親朋好友或認識的人當會員或「代理」;大部分是代理直接與賭客對匯彩金與賭金,代理再將賭金匯給總代理郭益綸,但也有些人是郭益綸直接與下游賭客作賭金及彩金的對匯,故代理與郭益綸之帳戶間可能會有資金往來,亦可能沒有資金往來,例如以面交方式交付,或是由郭益綸直接與賭客直接對匯賭金與彩金,但代理自己也可能有簽賭,故縱於此情況,代理與郭益綸之帳戶間還是有可能會有資金往來,若單從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區分此人是一般賭客或係「代理」,除非當時有查扣到網路簽賭的情形去比對帳戶,只看交易明細,有可能是「代理」,也有可能只是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12月1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587300號函暨所附警員許哲源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8頁),佐以郭益綸於警詢時亦稱吳宜芳之郵局帳戶也會供其作為賭客匯款彩金之用途等語如前,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簽賭「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故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郭益綸,而與郭益綸配偶吳宜芳之郵局帳戶有金錢往來等語,尚非不可採;本件警方既未查獲與被告有關之「溫哥華運動網」之網站簽賭資料,亦無賭客證述透過被告簽賭,依證人許哲源前開證詞,顯非得僅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與郭益綸使用之吳宜芳郵局帳戶間,於前開期間內經常互相匯款乙節,即謂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聚眾賭博犯行。
㈤、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執辯解,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辯詞固出入甚鉅,然無論其辯解是否虛偽,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不得僅因其辯詞反覆,即認定其有為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替郭益綸所經營之「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招攬賭客簽賭之聚眾賭博行為,其認被告涉犯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