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桂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桂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桂苹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阿奇儂芒果冰沙」1杯(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超商之店員 劉謫瑀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桂苹雖口稱否認犯罪,實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拿取「阿奇儂芒果冰沙」1杯,且並未付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
5號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劉謫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呈報單、所竊物品相片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第8頁、第11頁、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88年、90年、98年、100年、101年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不思尋求正當管道獲取食物,竟藉口肚子餓沒錢吃飯,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非可取,然念被告本件所竊財物金額甚微,復經證人即超商店員取回所竊之「阿奇儂芒果冰沙」1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頁)存卷可證,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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