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源和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8時至20時57分間之某時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與 張育琳 騎乘、搭載 葉憶萱 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育琳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葉憶萱受有臀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陳源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源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張育琳、葉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駕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表。該表顯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4.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業已實際釀成前述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對前述因本案犯行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已積極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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