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 鄧玉立 為鄰居,本應以溝通協調方式維持鄰里間和諧,竟因細故即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04號被告鄭凱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錡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因認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辦公室之漏水問題係
2樓住戶裝潢施工不慎所致,遂前往與同址2樓住戶鄧玉立理論,嗣因鄧玉立認鄭凱錡不應擅自轉動其住處大門門把,而出言禁止鄭凱錡日後再碰觸其住處大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鄭凱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2樓樓梯間徒手推扯鄧玉立,致鄧玉立撞向其住處對面住家之鐵門,嗣2人摔倒在地,鄭凱錡又坐在鄧玉立身上,並以手掐鄧玉立頸部,直至在鄧玉立住處內之 連銘忠 前來察看始罷手,鄧玉立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左手臂擦傷、右臉掐傷及頸部掐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連銘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五)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