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喬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喬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及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本附表所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於民國107年12月及108年9月間犯如附表所示罪名共2次、侵害法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