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嘉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告 劉書廷 指定辯護人 郭俊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祐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劉書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祐嘉、劉書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 耐妥眠 【Nitrazepam】)則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由葉祐嘉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先後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之香格里拉KTV、歌神KTV附近,向不詳藥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4包(內含黃色粉末),並免費取得格子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包(內含橙色粉末),又以4,000元購入型號iPhone6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下稱工作機),供其透過該工作機內所下載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暱稱「優勝美地」(ID:nnn_1105_nn)帳號與已設定之聯絡人942名(即潛在之不詳購毒者,俗稱「藥腳」)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使用;及向另名不詳藥頭以每包1,6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3包,再另行購入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以插入工作機內使用,並傳送「優勝美地健康養身館、泰式按摩1節1,600、泰式按摩2節2,800、泰式按摩4節5,500、最新滿天星芳香精油400、巴寶麗天然香500、美容師全面更新!不同的效率」等訊息給上開942名聯絡人,內容實則以「泰式按摩」、「美容師」暗示愷他命,以每「節」暗示包裝及數量、以「最新滿天星芳香精油」、「巴寶麗天然香」暗示毒品咖啡包,即以上開訊息告知每 包愷 他命售價為1,600元、2包愷他命售價為2,800元、4包愷他命售價為5,5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為400元、500元,再於109年6月29日邀約劉書廷一同販毒並將所賺取之價金平均朋分。適有警察 楊棨翔 執行網路巡邏得知上開訊息後,自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為止,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庭」,佯裝為藥腳,與葉祐嘉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優勝美地」,相約於嘉義市○○街00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前交易,葉祐嘉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書廷依約到場,並由葉祐嘉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內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給楊棨翔,楊棨翔則交付價金3,600元給葉祐嘉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致葉祐嘉、劉書廷販賣未遂,並當場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彩色包裝咖啡包41包、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格子包裝咖啡包7包、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祐嘉、劉書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至37、45、53至54、59至109頁,偵卷第45、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7至19、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85至214、231至304頁)存卷可查。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色粉末4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橙色粉末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7至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2人所有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型號、搭配SIM卡門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資佐證。而被告2人將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售出後,會均分價金,愷他命每包可賺3百至5百元、咖啡包每包可賺2百至3百元乙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4至115、119、182至183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葉祐嘉、劉書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被告葉祐嘉、劉書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同時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格子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2公克,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格子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之純質淨重共約0.6729公克,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共約0.9917公克(毒品種類及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葉祐嘉、劉書廷共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合併計算後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是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㈢被告葉祐嘉、劉書廷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販
賣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㈣被告2人間,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祐嘉、劉書廷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其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葉祐嘉、劉書廷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葉祐嘉、劉書廷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葉祐嘉、劉書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是以渠等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祐嘉、劉書廷正值青
年,不思正當工作,反而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且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意圖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購入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販賣,容易導致毒品快速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念被告葉祐嘉、劉書廷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等均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尚未實際售出,且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被告葉祐嘉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書廷則受被告葉祐嘉指示或為陪同之角色,兼衡被告葉祐嘉自述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時薪150元,底薪為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在職證明),與父母同住,未婚;被告劉書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兼職洗車工作,底薪為2萬5千元,未婚,跟母親、胞妹在外租屋同住,分擔每月5千元之租金支出,父親因腦中風而身體一半癱瘓,現由叔叔及看護照顧,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37至140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職證明、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2人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2人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祐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劉書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殷鑑;併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令被告葉祐嘉、劉書廷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祐嘉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7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6,搭配未扣案之號碼不詳、臺灣大哥大預付卡SIM卡1張),分別用來與被告劉書廷聯絡本案犯罪使用及傳送販毒訊息使用,而被告劉書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XS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葉祐嘉聯絡本案販毒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83、185至187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號碼不詳、臺灣大哥大預付卡SIM卡1張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紙鈔面額1千元2張、500元1張、100元3張,共現金2
,800元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另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1包(含彩色包裝袋41只,黃色粉末)1.共41包,予以編號1至41,驗前總毛重398.73公克(包裝總重約38.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0.22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淨重8.72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7.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1至4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0公克。3.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786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7包(含格子包裝袋7只,橙色粉末)1.共7包,予以編號42至48,驗前總毛重71.58公克2.取送驗單位指定之編號43、48鑑定,編號43送驗數量淨重9.080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8533公克;編號48送驗數量淨重9.47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6.2031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3.又編號43、48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送驗數量淨重18.560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05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0.3712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48.063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729公克。3.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5號、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至75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白色結晶)1.共2包,予以編號49至50。2.編號49,送驗數量淨重0.641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346公克;編號50,送驗數量淨重0.612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5958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又編號49、50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送驗數量淨重1.253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0203公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2537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0.9917公克。4.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5號、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至75頁)。附表二:扣押物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7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葉祐嘉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2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6,搭配未扣案之號碼不詳、臺灣大哥大預付卡SIM卡1張)1支被告葉祐嘉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3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XS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劉書廷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