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

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被告 崇瑋 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達

被告 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瑋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崇瑋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重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崇瑋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被告自第1期至第12期應按期(月)繳息,自第13期起則應按期(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浮動計息,如受強制執行或進行法律程序則以年息5%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崇瑋公司自110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原告遂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催告進行法律程序,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固於111年8月26日繳款61,703元,惟猶積欠356,34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而被告陳重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催告書暨回執、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尹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