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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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
0、五二六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毒品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柒公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日三日入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送花蓮自強外役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三之三號租屋處或臺中市中山公園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約每隔八、九小時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遭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後遺留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七七公克,純度一六.六五%,純質淨重0.二三公克);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並自其身穿之長褲暗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四日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及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共三紙附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五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空包裝重
一.七七公克,純度一六.六五%,純質淨重0.二三公克)、一包(驗餘淨重
0.二0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遺留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扣案足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遭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後遺留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只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然公訴人既於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該次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日三日入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送花蓮自強外役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七七公克,純度一六.六五%,純質淨重0.二三公克)及海洛因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而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時,除自其身穿之長褲暗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驗餘淨重
0.二0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外,另於被告租屋處即臺中市○○街○○○巷○○號二樓之二房間外之二樓第一道鐵門內之門鎖縫內查獲海洛因毒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九公克,純度一五.0三%,純質淨重0.二二公克,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六包海洛因毒品係其所有,辯稱:進入該二樓第一道鐵門後,尚有三間房間分租予不同人,伊僅是其中一間之承租人,該處出入份子複雜,該六包海洛因毒品確實並非伊所有,伊也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經查,依本件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既已藏有一包海洛因毒品,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七包係在床頭櫃抽屜內查扣等情以觀,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習慣顯均係在其本人得掌控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置於他人可得取得之處所,而離自己之監視掌控,是被告辯稱該六包海洛因毒品並非伊所有等語,尚堪採信;又該六包海洛因毒品既非本件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其既屬違禁物品,似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無主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