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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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其餘四百四十元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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