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上訴人 吳進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5、17313、20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4條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罰金8萬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認上開㈠部分應為前案(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另其並無為上開㈡部分之出借槍、彈行為犯行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以證人 蔡名翔 遭上訴人友人陳 信宏 恐嚇即不讓蔡名翔與上訴人同庭接受交互詰問,嚴重剝奪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之權益,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同案被告蔡名翔出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46頁),且於原審民國109年3月31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45頁),復斟酌蔡名翔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220至230頁)。且原審法院係因蔡名翔之原審辯護人於109年2月18日審判期日告知蔡名翔疑似被名為「信宏」之男子恐嚇要求改口供,請求不要與上訴人同庭審結(見原審卷第355、359頁),故於同年3月31日將上訴人與蔡名翔分別審結,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審不能僅依同案被告蔡名翔遭引導式之自白且不採證人 董瀚璟 證述係蔡名翔自行由上訴人住處取得系爭槍、彈之有利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出借槍、彈犯行,暨原審就上開㈠部分量處如前之刑期,稍嫌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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