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抗告人 胡志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胡志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斟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2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似,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則集中分布在民國107年4月、5月、8月間;編號13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與上開施用毒品罪迥異,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施用、販賣毒品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多屬相似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如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既比編號1至12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的總和為少,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於半年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相當之成癮性,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此部分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違背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理念目的之規範。(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
532號(下稱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又與編號13所示部分,重複定執行刑,顯有違誤。(三)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係在3個月內所為,應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又原審已就各編號所處之刑為實體審酌,不會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為免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之耗費,請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於不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之規範目的下,一併為裁定,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一)抗告意旨(一)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顯非可採。(二)被告先後多次犯罪,因各犯罪之發覺、追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不同,有先後經科刑判決,或各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之情形,倘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自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先前各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若與後確定之罪並非完全相同,其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倘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不能認有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編號1至12所示12罪部分,曾經新北地院另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3部分,則係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前揭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聲請更定執行刑,先前曾定執行刑之各罪,與其他裁判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原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抗告意旨(二)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自非可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意旨(三)主張抗告人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與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聲請一併為裁定。惟各該案件,並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此部分亦不足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