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 邵曰道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榮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曾多次聲請法院函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黃液」,說明是否表示當時手術過程中,腸吻合處未縫合好,導致引流液呈黃液及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滲黃液滲漏?該法院未予調查,伊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指摘上情係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法院可衡情取捨證據方法,據以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開事證即係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並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其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率以伊到場辯論時表示需閱卷後始為辯論為由,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第二審法院竟不顧伊之審級利益,未將一審判決發回,其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母 羅自坤 於民國102年4月4日發生吻合處滲漏徵兆,乃因癒合不良所致,其於同年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難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 曾令民 、外科專科醫師簡榮生2人有何醫療疏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論斷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要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對於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所提之「醫事審議委員會記載有關『黃液』內容之鑑定意見書」,僅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㈠,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末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而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項,經核分別係聲請人於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後之109年6月8、9日所提出,且該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聲請,而非就原已提出之上開㈠項再審事由為補充,自應認上開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部分,已逾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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