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億1,463萬4,424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另行發包受有損失,爰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1.2.1條、第C-11.2.4條、民法第49
3、494、495、503、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受「辦理重新發包額外增加之顧問服務費用」、「重新發包價差」及「反訴被告已施作項目有瑕疵部分之修補及新增工作費用」等項之損害賠償等語。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或民法490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含物調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另基於兩造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點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待命費用等之標的不相牽連,且除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外,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更且本件訴訟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已使兩造先行提出準備書狀,並多次進行準備程序期日,至100年9月5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將近結案,本件反訴原告卻遲至100年9月30日始提起反訴,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延滯訴訟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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