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林麗卿輔佐人即被告之夫蕭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林麗卿於民國108年4月3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欲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觸動油門,導致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暴衝,致一旁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林高麗華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傷及瘀青、右大腿、右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11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