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聲請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柏修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3日通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亦已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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