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許育嘉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惟本件未定應執行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裁定僅減免2個月,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或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遽指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3年9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則原裁定審核後,依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審於裁量時,復已考量斟酌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已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年6月等諸情,其並未全然喪失權衡意義(上開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且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原審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款│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22日前某時│103年8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95號、│103年度偵字第4295號、│103年度偵字第42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實││103年度易字第558號│103年度易字第558號│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決││103年度易字第558號│103年度易字第558號│103年度易字第558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第1項│第2項│項│├─────────┼───────────┼───────────┼───────────┤│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626號、第1894號、第││││││2371號、第2398號、第26││││││10號、第2633號、第2862││││││號、第3273號、第327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56號│104年度訴字第356號│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5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56號│104年度訴字第356號│104年度訴字第36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5年6月20日│└────┴────┴───────────┴───────────┴───────────┘┌─────────┬───────────┬───────────┬───────────┐│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626號、第1894號、第│第1626號、第1894號、第│││││2371號、第2398號、第26│2371號、第2398號、第26│││││10號、第2633號、第2862│10號、第2633號、第2862│││││號、第3273號、第3274號│號、第3273號、第32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7號│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7號│104年度訴字第36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3.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