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三號
原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按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事後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以九十一年十月日為合併基準日,此有附於本院卷內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經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七三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五三四三六號函為憑;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七、九四二、O五一元,其中包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三、四七一、四一六元。
二、被告以該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三、四七一、四一六元抵繳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乃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四、四七O、六三五元。
三、原告不服,經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經查被告無非以「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之適用。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云云為理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B、訴願決定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為處分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1、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五章「費用額之查核」第九十條規定:「稅捐...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2、經查查核準則第九十條各款係就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何項稅捐可列為費用(作為所得之減項,並據以計算「核定稅額」),何項稅捐不得列為費用,為具體之規定,惟本件否准原告取得之扣繳憑單抵繳核定稅額係違法,訴願決定所援引之法規,與法規規範本旨完全無關,已屬錯誤,況查:
a、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其規範意旨實為:事業於支付他人費用時(例如支付員工薪資30,000元,扣繳稅款1,800元,實付28,200元),業以費用之全額(薪資30,000元)申報費用,故其後事業雖將代扣稅款(1,800元)向稽徵機關繳納,該扣繳稅款部分不得再單獨列為費用,故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本件情形與前揭規定完全不同。
b、其次,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係規範「扣繳義務人」不得申報費用之情形,而本件爭議原告並非「扣繳義務人」,而係「被扣繳人(納稅義務人)」,其法律地位與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完全相反,如何能依法援用?是以,訴願決定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為處分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C、被告以公債買賣中「買回債券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三、四七一、四一六元均為前手所有」為處分理由,嚴重背離事實,亦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相違背:
1、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a、按「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利息所得之扣繳,其性質「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結算申報多退少補,予以結算」(原證五號),申言之,扣繳稅款與實質應納稅額間,本非必然相符,僅屬暫扣再予結算而已,絕非「扣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被扣繳人即不得享有憑扣繳憑單抵稅之利益」,又扣繳稅款,係由扣繳義務人將本於一定私法關係應給付被扣繳人(即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向政府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參照),其本質上本為原告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洵屬實際上受扣繳之原告,而非屬於政府或其他任何人。
b、原告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扣繳稅額,均有扣繳憑單為憑,又此等扣繳憑單所表彰之扣繳稅款,均係扣繳義務人將本於私法關係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已向稅捐稽徵繳納者,原處分將扣繳稅款中三
四、二七八、二八八元之部分否准抵繳稅款,依前揭說明,自與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不符。
2、本件原告支領之利息確屬原告所有,絕非前手所有,原處分所持理由亦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相違:
a、扣繳稅款,係由扣繳義務人將本於私法關係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向政府繳納稅款,其本質上原為原告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屬於實際上受扣繳之原告,而非屬於政府或其他任何人,已如前述。本件債券發行人係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並交付扣繳憑單,則受扣繳者,乃屬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債券前手(出賣人)之財產權,至為明確,被告認為「本案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云云,明顯悖於事實,亦與民法財產權之概念不相容。
b、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亦規定:「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支付賣方..」,而在債券交易實務上,債券交易即係採除息價格交易,原告(債券交易商)向賣方(前手)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尚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內含於價金支付予賣方,其後即由原告取得向債券發行人請求付息之權利,故扣繳義務人係就原告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而非就債券前手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被告認為「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非屬債券交易商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D、原復查決定以「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為決定理由,顯有違誤:
按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本件為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核定稅額之權利)於「被扣繳人財產遭扣繳義務人代扣,並向稽徵機關繳納」時始發生,本件原告雖向前手買入「債券及其利息請求權」,但此時「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尚未發生,他方面,當債券發行人向原告支付利息並代扣繳稅款後,固發生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但此後無論公法上之權利或私法上之權利均未有任何移轉,被告所持上開決定理由,自難辭無違誤。
E、原復查決定對於主管機關法令矛盾之處避而不談,對於原告復查時提出之抵銷抗辯,亦漏未審酌:
1、經查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揭明:「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依此財政部解釋,原告應收利息乃短少百分之十,其中除原告應納之利息所得稅外,其餘部分即為原告溢繳之稅額,原告就此溢繳稅額,自得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財政部一方面規定付息機構,應就「全部利息(無論曾否轉讓)」對原告扣繳所得稅,他方面原處分則認為受扣繳之稅款僅有「部分(原告持有期間)」得用以抵繳原告之稅款,二者顯相矛盾採取,後一見解之原處分顯非可取。
2、退而言之,若認原處分所採後一見解為是,則財政部前一規定即為非,即付息機構依照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就「非原告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稅」對原告之財產予以扣繳,即屬依法不應扣繳而扣繳,原告就扣繳款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核定之應納稅額相抵銷,抵銷後納稅義務即歸消滅,則原告仍無庸補稅。
F、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前手之利息即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云云,否准原告將扣繳稅款中之部分否准抵繳稅款,惟查:
1、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可稽,足資遵循,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前揭規定於義務與權利上乃相互關連,不容割裂而為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可稽。
2、究諸實際,系爭債券附買回權之交易,原告僅係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而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在形式上,原告固係與客戶就債券為附買回權之交易,並由客戶在法律外觀上持有該債券一段期間(即客戶並未持有債券,而係將買賣標的之債券交由原告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然就交易實質內容以觀,原告於買回債券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尚須將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計入價金支付與賣方,而後債券本金與利息隨同移轉於原告,由原告取得向債券發行人請求支付利息之權利,準此,扣繳義務人(債券發行人)扣繳者,實係原告之財產權;至於原告之客戶(債券前手)雖亦持有債權一段期間,惟該段期間之利息因原告已計入買回價格支付與客戶,故實質上亦應認係原告之持有期間,至為灼然。
3、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彰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從而,在稅法之解釋、適用上自應根據經濟事實而對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追求形式上公平而僅憑形式、外觀上之事實所為稅捐處分,自與實質課稅、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違。經查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如未就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例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發生由賣方移轉至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是就債券附買回權交易之經濟面觀察,原告與客戶間所為債券附買回權交易既無報酬、風險之移轉,該項交易實係以債券為擔保品而向客戶借貸金錢,由原告於期間屆滿時支付前開借款利息予客戶之行為,故本件事實係原告向客戶借款之行為,至為明確。
4、再者,被告乃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於結算申報階段以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就原告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乃依前揭實質面與最後由原告為持票人之形式面而為,惟竟於結算申報時,另以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如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完全就形式面認定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此實屬對同一債券利息所得,就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之函釋為其準據,認定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既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份係得扣繳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自難認為合法;抑有進者,上開被告所舉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就單純之買賣行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融資借款行為自不得適用前開函釋。
G、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無可取: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著有明文,足資遵循,申言之,上開解釋固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
2、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依前揭說明,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
3、經查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買回權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券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並無除外規定,原告自得用以抵繳應納稅款,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以債券附買回券交易之形式外觀與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告之租稅抵稅權,顯係就人民權利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要無可取。
二、被告部分:
A、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條第一項所明定。
B、次按「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C、卷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稅款七、九四二、O五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屬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三、四七一、四一六元,不予認列,核定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四、四七O、六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關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中,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係扣繳義務人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意旨,以付息時持票人(即本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稅款,並填具扣繳憑單給原告。原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申報利息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所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自全年應納稅額中減除,原告完全依法申報,並無違誤。
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買賣債券於兩兌息期間內購入時必須將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間原屬賣方應得之利息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買方,此種後手買方支付應屬前手賣方利息收入之交易實情,乃為代國庫墊付性質,殆無疑義。因此後手(最後持有人)於兌領利息時因扣繳制度致短少收回原墊付前手利息,必須待結算申報時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時才可收回,後手權益顯已受損,如再不准後手就前手利息而被扣繳稅款辦理抵繳,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另稅法規定應予認列之所得,方為課稅標的,原告依法按債券持有期間認列之利息所得,自應理所當然退還非其負擔之稅款,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債券,有關利息收入之認定,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於利息兌領日所取得之利息可區分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屬債券所得,及債券非持有期間之利息,原告兌領非持有期間之利息僅屬收回代墊債券前手利息,非屬持有人利息所得,因此領息日之持票人當然不必負擔非屬持有期間之扣繳稅款,其所被扣繳之稅款自應予以抵繳或退稅云云。
D、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是被告否准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三、四七一、四一六元,抵減本年度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尚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E、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第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被告否准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三、四七一、四一六元,抵減本年度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壹、有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爭點部分,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
一、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
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二、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A、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B、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
C、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貳、認定原告應受勝訴判斷之理由: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
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
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
b、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
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
c、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
d、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二、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
A、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
B、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1、「除息交易」之簡介:
a、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
b、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
c、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
d、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2、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
a、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
Ⅰ、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
Ⅱ、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
b、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
Ⅰ、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
Ⅱ、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
c、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
C、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
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
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
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三、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
A、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B、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1、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
a、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
b、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
C、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D、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
E、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1、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2、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3、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4、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
F、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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