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洪紹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
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
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14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9,98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985元,及其中146,592元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
計150元,暨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暨逾期超過3個月部
分每月加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計算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契約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
院認以其逾期應按百分之0.29計算其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六個月計算為限。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