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東昇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
間94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7.99%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
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60,99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360,995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