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
之利息。惟系爭信用卡使用至95年1月22日為止,共計預借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尚有帳款114,893元及其
中本金97,92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是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小叔 吳政璋 竊取,吳政璋並持系爭信用卡及盜用被
告個人資料預借現金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主張因被告保管系爭信用卡及個人資料有重大過失,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及財政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
,被告仍應負責償還上開借款。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893元,及其中97,925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吳政璋竊取系爭信用卡去預借現金,
並非被告所預借;系爭信用卡是被告申請的,但伊還沒有開
卡,系爭信用卡就被吳政璋竊取,原告寄發的密碼函是以平
信寄發的,寄到時也是吳政璋拿走。又因為被告與吳政璋是
在同一戶籍,所以吳政璋可以盜用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
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直接盜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直到
原告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已被預借現金10萬元,此時才知道
系爭信用卡被盜用,被告並無重大過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實。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為:
㈠系爭信用卡是被訴外人即被告之小叔吳政璋於94年7月21日
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進入
被告之房間竊取系爭信用卡,吳政璋並盜用系爭信用卡及被
告個人資料,復持系爭信用卡連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竊取授
權予被告本人始得動用之現金共計10萬元。
㈡吳政璋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起
訴在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03
號、95年度偵字第145號起訴書)。
㈢原告於吳政璋在94年7月26日預借現金達10萬元後,方通知
被告,被告方知系爭信用卡被吳政璋盜用。(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兩
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其約定是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
人知悉」之情形下,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
冒用之損失,惟觀之被告被盜取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情事,第
三人吳政璋係於9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進入被告之房間竊取系爭信用卡,
吳政璋並盜用系爭信用卡、密碼函及被告個人資料,方可持
系爭信用卡連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竊取授權予被告本人始得
動用之現金共計10萬元,此並非被告因重大過失交付系爭信
用卡及使第三人吳政璋知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信用卡交
易密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
人知悉者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伊並無重大過失之事實
,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93元,及其中9
7,925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點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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