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上訴人 黃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
蕭烈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文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發回意旨,詳查
相關證人等之證詞,能否作為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證言之補強證據,仍以A女之單一指證,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從未承認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
,原判決謂其辯以不慎觸及A女胸部及陰部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A女離家出走,恐遭家人責罵,自有可能謊稱遭強制猥褻,
以轉移焦點。又當日雨勢甚大,A女表示身體不適,乃未令
A女下車。而其原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門口停車,雨停之後,為避免妨礙民眾進出,A女復要求在車上休息,才移往新北市○○區○○路紅綠燈旁。該處人車甚多,並非偏僻之堤防邊。其駕駛之計程車亦未貼隔熱紙,車內情形一覽無遺,如何能避人耳目。又其與A女相談甚歡,基於計程車駕駛之熱心及惻隱之心,未因需維持家計,即令A女下車或尋求警方處理,嗣又借款予A女,均無違常理。其事後並主動將A女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足見心中坦蕩。且其於偵查中亦未稱:「要把A女心情弄好一點」。原審斷章取義,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遽認A女欠缺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未令A女下車,有特別之意圖;其於行人較少處停車,有避人耳目之不法意圖;其交付A女之現金,屬「封口費」等情,有違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㈣觀諸A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A女與陌生人互動、與親近
的人相處、參加社區活動,皆沒有困難。且需於民國106年
1月前重新鑑定。又A女於104年6月5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門診紀錄記載,「mentality:OK」。是A女於癲癇未發作之情況下,並無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非心理鑑定專業人士,與A女僅相處數小時,如何能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原審未囑託醫院鑑定,徒以A女對於瞭解他人所言內容及主動保持交談部分,有輕度困難程度,及A女對其提及遭人性侵、胸部大小等無法啟口之私事,遽認A女於案發當時為心智障礙之人,其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謂其因計程車進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在樹林
區水源公園等處停放多時,行跡無所遁形,加以A女因癲癇症發作,其唯恐「病發危險」,又支付A女封口費新臺幣(下同)200元,A女身上復無留下其體液,其大方載送A女至後埔派出所,實屬平常,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云云。純屬臆測,全無客觀證據可佐,自屬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故意觸摸A女胸部與下體;其應知A女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104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記載:「告訴人說被告摸其胸部及私處,那是在雙方玩來玩去時,雙方都有無意間的碰到,並非有意的…」(見偵查卷第65頁、原判決第5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是否有說要把她的心情弄好一點?)對啊!對啊!(後改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是勸她,是希望她心情好一點…」(見偵查卷第60頁)。原判決謂:上訴人辯以:「雙方在嬉戲之間,不慎觸及A女之胸部及陰部…」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及上訴人供述:「對啊!對啊!(我當天有說要把她的心情弄好一點)」(見原判決第11頁),即非無據,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㈠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陳述之證言,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尚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是依憑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上訴人之供
述、證人即警員 謝意辰 、A女之父(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卷附GOOGLE上網截取之現場圖、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8日函復鑑定資料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水源公園門口,與因天雨暫留車上之乘客A女聊天時,見A女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車開往四維街、環漢路4段交岔口、堤岸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在車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再將A女載至後埔派出所等情,尚非僅憑A女指證,即為上述認定。理由並詳敘:⒈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核與上訴人關於雨停後將A女載往堤防邊聊天、有說要讓A女心情好一點、有觸及A女胸部與下體、曾交付500元,後改為200元及事後載A女至後埔派出所之供述相符。又A女關於在後埔派出所初見男警員,不敢吐實,嗣因癲癇發作,消防人員前往急救時,始詢問女消防員「男生是否可以亂摸女生」之證詞,亦與證人即警員謝意辰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原判決第11頁),並因女消防員轉知警員,經警員詢問A女,上訴人犯行始曝光。
A女之父(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並證稱:我有建議A女不要報案,因為怕證據不夠,在談話過程中我感覺A女很委屈,所以決定要報案,A女有說過她以後不敢自己一人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⒉A女與上訴人無仇怨,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多次碰觸A女私密部位,係故意為之(見原判決第6頁)。⒊上訴人自陳開計程車養家,生活清苦。而第2次停車地點,與防洪堤岸相隔僅數公尺,附近無民宅。其於雨停後,未請A女下車,或將
A女載至附近車站、派出所,繼續開車賺錢,卻於路人漸多之際,將A女載往行人出入較少之堤岸邊,係圖避人耳目(見原判決第7頁)。⒋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既供稱:我載A女去派出所,等伊父親來接或由警察送回家等語。其無出借A女車資之必要,所交付之現金,屬「封口費」。其係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見原判決第7、8頁)。⒌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罹患頑性癲癇。A女於104年12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結果,A女對於瞭解他人所言內容及主動保持交談部分,確實有輕度困難。上訴人與A女接觸二、三小時,由
A女異於常人之言詞、表現,應知A女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見原判決第8、9頁)。⒍上訴人駕駛計程車進出浮洲橋,在水源公園等處停放多時,行跡無所遁形,又已支付A女200元,A女身上復無留下其體液,其載送A女至後埔派出所,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六、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鑑定
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為有心智缺陷之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更一審卷第59頁)。原審未為鑑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即使㈠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2年12月20日)記載,A女智能障礙、頑性癲癇部分,分別需於107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重鑑(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121頁)。㈡A女於104年12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身心障礙(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者鑑定表記載,A女需於106年1月前重新鑑定,關於「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之「領域4與他人相處」、「領域6社會參與」部分,就「與陌生人互動」、「與親近的人相處」、「參加社區活動」,均勾選「沒有困難」(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128、131、133頁)。㈢A女於104年6月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之門診紀錄記載,「mentality:OK」(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497頁)。然查A女需於106年1月前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項目,係「頑性癲癇」。又A女僅輕度智能障礙,尚非不具與人相處、互動之能力。而A女於神經內科之門診紀錄,亦非智能有無障礙之鑑定報告。上述各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真明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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