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告 白源松 被告 白源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湖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5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萬9,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194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