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
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
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4年
1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89,966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提領費。查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
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契約約定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共計新臺幣54,38
9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及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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