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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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間請求退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退還保費新台幣17萬3,900元給付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4號予以受理在案; 嗣其復 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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