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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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浩然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李浩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街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18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6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峰哥」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