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傑
何睿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睿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紹傑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紹傑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曾紹傑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何睿奕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曾紹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何睿奕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睿奕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因告訴人曾紹傑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曾紹傑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何睿奕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被告何睿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紹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奕與曾紹傑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曾紹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何睿奕恫稱:要給你死,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旋徒手掐住何睿奕之頸部,並持球棒毆打何睿奕之膝蓋,致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何睿奕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紹傑,足以貶損曾紹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睿奕及曾紹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睿奕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何睿奕之林新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曾紹傑先口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進而徒手攻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何睿奕成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睿奕徒手掐住告訴人曾紹傑之脖子,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何睿奕有何傷害之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當天無前往醫院驗傷,無傷勢資料可提供等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何睿奕涉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蕥綸